《典当管理办法》相关条例释义(2)

2020-07-21工作计划

  关于典当行变更管理和市场退出管理。

  第18条对典当行变更管理的规定,将变更管理内容分成两块,实行备案制和终审制相结合。具体地讲,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5000万以下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同城市内迁移住所、股权结构一般变动等,均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需要报商务部终审批准的变更事项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典当行的分立、合并;二是跨出同一城市(指地、市、州)迁移经营地址;三是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到50%以上;四是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之所以要加强对典当行重大变更事宜的审批控制,是由于典当业目前实行的是准入审批制,在国内仍属于资源紧缺性行业,为防止少数申报人倒卖典当经营资格,必须从严;另外由于办法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没有上限规定,国家对典当行在金融市场的定位又很明确,即是非主流融资渠道,作为银行业的有益补充,故对有典当注册资本大规模扩张情况,商务部可通过审批权予以适当控制。

  上述变更事项发生后,均应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为了不影响企业连续经营,“办法”第18条规定每年集中换发“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为6月和12月。这里需要提出的是:涉及名称变更的,无论是典当行名称,还是分支机构名称,均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在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典当行还必须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对典当行的市场退出作出了明确规定。典当行的终止行为主要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二是核发《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的;三是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四是典当行解散的(这里的“解散”,“办法”没有明确解散原因,实际应包括自行解散如股东宣布解散和因资不抵债破产解散,以及违法违规被执法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被迫解散等情形)。

  对典当行终止退出市场的程序,“办法”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办法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进行公告,报商务部备案。

  关于典当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界定。

  第四章“经营范围”是规范典当行为最重要的一章。

  从第25条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的六类业务中,可以将典当业务范围分为两类即主营类和兼营类。虽然办法没有这样表述,从实际情况看,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业务和房地产抵押业务是由典当融资功能决定的企业主导业务即主营业务,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等属于典当融资功能派生出来的一般商业功能,在整个业务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次要业务即兼营业务。从典当业务的分类中可以发现:现代典当的方式与过去典当的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现代典当至少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质押典当方式;二是抵押典当方式。质押明确分为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其目的一是与担保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二是根据典当经营实践需要,为典当行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提供法规依据;三是进一步巩固已有的业务范围,为典当业发展开拓生存空间。另外,对于房地产抵押业务,“办法”将外省市房地产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排除在外,因为在建工程本身其产权、债权比较复杂,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更复杂,该规定实际上并不影响业务范围,目的是防范房地产典当风险,加强对典当经营安全性的保护,以免影响典当行健康发展。

  第26条对典当行不得经营的业务作出禁止性规定。

  其中第(一)项禁止为“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虽然典当和寄卖有相似的一面,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寄卖是一种委托关系,典当是一种借贷关系。为了不混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业,避免给行业带来负面社会影响,针对我国目前寄卖泛滥的情况,特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寄售业务。

  其中第(二)项禁止为动产抵押业务。动产抵押按《担保法》规定银行是可以的,而为什么典当行要禁止?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一块业务争议比较大。将动产办理抵押一般是不宜移动的动产,为了物尽其用,发挥物的效用,抵押后的动产其保管使用均为借款人,且大多为企业机器设备和生产流水线。如果出现死当,机器设备因专业性强,变现能力差,典当行可能遭至不应当损失;又由于典当行的特殊性,为了保证资金流动,如果出现强制变现,势必造成企业停产,对企业生产、经营、对生产工人生活等都会产生影响;此外,动产抵押也进一步扩大了典当行经营范围。而对典当行来说现有业务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如果肉多了反而嚼不烂”。基于上述考虑,办法不允许经营动产抵押典当业务。

  其中第(三)项禁止为“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吸收存款是银行和信用社的法定金融业务。典当行不论过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还是现在的特殊融资机构,都不得直接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吸收存款不仅违反了本办法,而且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其中第(四)项禁止为“发放信用贷款”。银行贷款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典当行历史上是一种以物为担保的融资。现代典当的两种方式——质押和抵押都离不开物的担保。因此发放信用贷款一是有悖于典当经营特殊方式和传统典当历史;二是加大典当人情贷款风险,传统典当“认物不认人”的规则就是为了规范“人情当”风险;三是因为典当行自身风险能力较弱,典当对象较为特殊,社会信用环境较差,信用放款容易导致资金的不安全。基于此,需要通过强制性规定加强对典当行的保护。

  “办法”第27条对“典当行不得收当的财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共有八大类,这八大类财物的禁止一是依据公安治安管理要求,对公共安全有害的物品不能典当,如(二)、(三)、(四)项关于管制刀具、枪弹、军警用标志、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赃物等的规定;二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典当和现实生活中不宜典当的财物,如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已被采取司法措施的财产、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等,国家机关核发的证照证件,当户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的财产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等方面内容。

  “办法”第28条对典当行部分经营行为作出特别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四种行为:一是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是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是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是对外投资。之所以称这些规定为特别禁止,主要是因为典当行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是可以行使这些权利的,对普通企业来说,这些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但由于典当行是特殊企业,典当经营的是货币资金,受逐利的驱使,企业往往会不计成本和风险一味追求资金规模。如果资金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而在经营中又出现较大风险,势必对企业个体,相关典当行甚至本地典当行业都会造成经济的和无形的损失。同时,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仍然是禁止的,尚未放开。因此控制典当业的融资渠道和负债规模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预防办法。作为典当企业既要遵守我国一般法律法规,更应遵守特别法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就是“特别法”中的一种。另外,办法制定过程中对典当行能否对外投资有不同意见。由于典当业经营资金的来源渠道有限,办法有些条款又是控制典当负债规模的,如果允许典当行对外投资,则典当营运资金会进一步削减,典当主体融资业务就会受到影响,既不利于企业自身经营发展,又不利对社会的服务。因此办法禁止典当行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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