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消防监督管理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政府宣传教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火灾规律和特点,每年制定并发布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部门宣传教育职责]教育、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各类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媒体和社团宣传教育要求]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制作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依法维护职工、妇女的消防安全权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单位宣传教育要求]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
[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要求]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村居委和物业公司宣传教育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编制和审批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镇应当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乡和村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和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乡规划、村庄规划中编制消防专篇;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消防专篇。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
[消防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1)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的布局,(2)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线路;
(3)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4) 储备(5) 基地布局,(6) 消防码头,(7) 消防装备(8) 配备(9) ;
(10) 消防供水,(11) 缺水地区或者供水压力不(12) 足地区的储水设施;
(13) 消防通信指(14) 挥系统;
(15) 消防车通道,(16) 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17) 风景名(18) 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
[消防规划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消防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城乡消防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城乡消防规划进行技术评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备案和社会公开]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