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2020-08-10工作计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六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的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经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商店的消毒,由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每批货物的消毒均须监测,获消毒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要设专人负责卫生消毒工作,制定出消毒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室内空气、餐具、水具、毛巾、玩具、便器、桌椅、睡床等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消毒监测管理机构提出消毒方法和监测消毒药械消毒效果。

  第十九条 涉及机场、口岸的检疫消毒工作,按《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消毒监测机构负责提出消毒方法和监测消毒药械消毒效果。

  第二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运尸车、尸体接触过的物品和污水等,必须及时消毒处理。停放尸体场所要做到无蚊、蝇、蚤、鼠等病媒昆虫动物。

  第二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遣送站、工读学校等单位的犯人、收容审查及劳教人员居住的场所要定期进行消毒和灭虱工作。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各地、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其产品进行监测。对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 生产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产品小包装上应注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批号、有效期,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还应注明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及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的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效期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执行《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监督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厅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等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提名,填写"消毒卫生监督员推荐表"一式二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核签署意见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加盖公章报省卫生厅。以省卫生防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由省卫生厅审核后发消毒卫生监督员证、章。

  消毒卫生监督员条件:

  1.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秉公办事。有一定政策水平。

  2.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消毒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消毒监督任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医疗保健单位的.隔离消毒布局,进行图纸审查,监督实施和验收。

  (二)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三)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须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四)根据《消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企业必须按卫生部《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不许涂改、伪造、转卖;仩业晚名、法人代表更换、厂址变动应到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生产工人,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痢疾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该产品生产。

  消毒药械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管理;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由地、市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管理:

  (一)凡经卫生部或外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的消毒药械,均由省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监测结果如达到申报卫生许可证时质量,由省卫生厅发给"准销证"(有效期一年)后,方可在省内销售使用。各地、市卫生防疫机构要对其产品卫生质量进行抽测管理。

  (二)凡经卫生部或外省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由地、市卫生防疫机构监测,监测合格后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准销证"(有效期一年)后,方可在辖区经销使用。

  (三)凡省无证产品一律不准许经销、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使用单位不得经销、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厅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审评委员会,负责全省消毒药械、医疗卫生用品的审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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