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规

2020-08-17工作计划

教育法规

  目前执行的教育法规有哪些?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目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重点条文:

  (一)教师权利与义务(重点法条提示)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基本权利)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资格和任用(重点法条提示)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三)考核(重点法条提示)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四)待遇(重点法条提示)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五)法律责任(重点法条提示)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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