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全文」(2)

2020-08-17工作计划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折旧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应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实行年度更新改造制度。未按使用年限更新改造,造成热用户长期室温不达标或造成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意诉求进行热负荷调整。调出热负荷的供热单位不享受任何补贴等政策,调入的供热单位应自行承担并网费用。

  第三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申办供热许可证时缴纳,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五条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锁闭阀以外(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负责计量表以内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计量表以外(含计量表)的供热设施。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九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共供热设施设备须维修改造的,由供热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改造后供热单位应及时恢复。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或不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供热单位不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造成停供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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