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2)

2020-08-21工作计划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规定。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审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促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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