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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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民事答辩状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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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最新民事答辩状范例1

  答辩人:宋XX,男,26岁,汉族,现住保定市XX区XXX乡XX村。

  被答辩人:赵XX,女,24岁,汉族,现住保定市X区XX村。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在贵院起诉的离婚纠纷一案,现提交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xxx7年就认识,交往时间很长,各自都很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是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很多乐趣。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的并不是事实,只是因为夫妻双方发生一些矛盾,被答辩人随意编造的一些理由。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相信经过一段时间夫妻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因此,恳请法院不要判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离婚。

  此致

  新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2016最新民事答辩状范例2

  答 辩 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xxx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xxx0年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xxx0年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xxx0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xxx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xxx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xxx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xxx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xxx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xxx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xxx0年2月23日至xxx3年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xxx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xxx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xxx0万元);xxx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另,根据(xxx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xxx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xxx0]C015号)中“苏州A公司xxx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xxx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xxx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xxx1]A047号),确认截止到xxx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xxx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xxx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xxx1年*月*日

  附:

  1、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2、证据目录1份,相关证据8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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