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

2020-08-22工作计划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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