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

2020-08-22工作计划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共八章71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条例草案的起草、内容等。经泸州市人大官方网站公布,截至1月28日,共收集到修改意见19条。根据反馈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市人大采纳了3条修改意见。以下《《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由中国人才网为您提供,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本市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

  (二)环境保护;

  (三)历史文化保护等。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规与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事项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重要权益的。

  第七条(人代会与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制定和编制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泸州市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立法规划、计划草案论证、评估、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逐件组织开展论证评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计划的通过、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计划的变更程序)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与省上的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政府立法规划、计划与市人大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责任主体)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几类特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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