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的。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应当登设公益广告,费用由广告设置人承担。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张挂(公益宣传除外)。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牌匾标识设置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标准。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修复;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牌匾标识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由经
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电费补助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设置要求的;
(二)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四)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停车场及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两侧路缘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地下空间资源、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或者利用自有用地、自有产权车位,将各类平面停车场改建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闲置建筑,土地使用者或者建筑物产权人在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禁止在依法设置和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需求。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整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停车场出入口(通道)或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