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2020-08-23工作计划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并明确质量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构配件、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主要成品或者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实施驻厂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劳动用工纳入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劳务企业对劳动用工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的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上一篇:《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下一篇:2016年《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