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内容(3)

2020-08-26工作计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或者本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水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信息、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限值、限制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记录报告、规范排污台账、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企业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主要依据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水环境质量目标而制定。

  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国家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总量控制目标考核】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评估。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评】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流域、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可能造成跨流域、区域水环境影响的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工业集聚区规划及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排污口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水环境质量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评价。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八条【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流域环境监管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排污台账。

  第四十条【监测机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排污收费与环保税】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人员顺利进入现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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