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在鄱阳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采区规划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数量控制要求;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 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副本由持证人保存。
禁止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组织水利、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农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监督管理。
从事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船舶行业标准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采砂船舶(机具)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监控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区开采深度进行测量,监控采区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第三十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重大水上活动以及渔业生态需要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采河道砂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逐日统计采砂量;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监督管理工作,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纠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对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