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残疾人享有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规定:“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享有平等权的特点是: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残疾人作为公民,理应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
(2)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是充分的。其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
(3)残疾人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残疾人的平等地位。
(二)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三)反歧视原则
反歧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我们吸收了这一意见。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的规定。
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不仅要体现形式平等,还要体现实质平等。实质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二是残疾人作为特殊群体,对其应给予倾斜性保障。对残疾人予以特别保障,并不妨碍和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不应视为是对其他人的歧视。恰恰相反,它体现了社会公正,促进了社会和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一)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如在康复服务方面,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在无障碍环境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国家应当以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为原则,采取辅助方法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二)国家采取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本法明确规定的扶持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康复服务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2)在教育权益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3)在劳动就业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4)在文化生活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5)在社会保障方面,本法规定,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地方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县级以上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6)在无障碍环境方面,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