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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