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并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

  (四)在有电梯的单元选定1名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四)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与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联系畅通;

  (五)负责组织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不足50台电梯的至少配备1名。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保证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维护保养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检验费和保险费等。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区住房保障房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使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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