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3)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达标排放】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和监测。

  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动船舶检验机构,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第四十一条【泊船岸基供电】 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靠泊机动船舶岸基供电设施,向靠泊机动船舶供应电力,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禁止规定】 机动船舶在靠泊港口、码头时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舱室驱气、熏舱等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洒水、主要道路硬化、冲洗地面和车辆、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规划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实现施工工地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精细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道路保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 运输和装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蓬盖或者其他措施,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第四十七条【港口、码头、堆场等】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四十八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 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路面硬化或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四十九条【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五十条【绿地管理】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一条【禁止开采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有毒有害气体控制】 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有关要求。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三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保证其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五条【餐饮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五十六条【餐饮业】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

  (五)大型餐饮场所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五十七条【露天烧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允许露天烧烤的区域,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五十八条【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烟花爆竹禁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

  禁止任何单位以节日、庆典、会展、仪式等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活动大气污染物控制,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六十一条【秸秆利用和禁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有利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十二条【消耗臭氧层物质】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规定;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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