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2020-08-28工作计划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加强对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制定了《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中共太原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太原建设的实施意见》、《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动态管理,是指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停止执行,以保证其合法性、时效性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规定对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不符合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规定的;

  (三)超越制定主体权限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五)存在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与WTO规则相冲突等方面内容的;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七)同位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的;

  (八)行政执法体制,部门职能和管理方式调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有效期未满,但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第七条 上级政策终止执行或者行政管理事项被取消的,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即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方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议通过后报本级政府。由政府行文机构进行行文审核,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文后按规定备案。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废止的,制定机关即时进行废止,按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发。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出现应当修改或者废止情形,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未能及时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工作的,应当在报送政府审议的请示或者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材料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文件送审稿及相应的依据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式、实施情况、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自行完成,也可以聘请(委托)第三方联合或者独立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在实施中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报经政府同意后继续施行。部门确需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多个实施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动态管理,其他部门配合。起草或者实施部门均难以确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即时公布施行、废止、停止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上一年度进行动态管理的情况(包括修改、废止、停止执行等情况)报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报送事项,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地区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动态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对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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