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2020-08-29工作计划

合肥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秩序,制定了合肥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合肥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秩序,营造安全、便捷、和谐的乘客乘车环境,依据《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可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可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乘客携带的物品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乘客须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序排队购票。免费乘坐和享受票价优待的乘客,须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禁止持伪造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

  (二)持单程票乘车,应在购票车站上车,限乘单程一次,当日运营时间内进站有效,出站时车票由出站闸机收回;持储值类车票乘车,车费由出站闸机自动扣除。进站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

  (三)乘客持票通过闸机进入付费区后,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闸机离开付费区,超时的按出闸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乘车超程的,出站时应补缴超过部分票款。

  (四)进入进站闸机后遗失车票,应按出闸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无票或持过期票乘车的,应按出闸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加收票款。

  (五)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应当有成人陪同乘车;一名成年购票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3米以下(含1.3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须按超过人数购票。

  (六)符合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乘车优惠群体,凭有效证件享受乘车优惠政策。

  第六条 禁止赤脚、赤膊、醉酒者、烈性传染病患者或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行动不便者、精神病患者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

  第七条 乘客应遵守以下乘车规定:

  (一)候车时应自觉排队,禁止越过安全线,禁止倚靠屏蔽门。

  (二)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从车门两侧依次登车,留意列车与站台间的空隙。

  (三)列车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全部下车。

  (四)列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工作人员的指引换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八条 乘客应自觉保持地铁车站、车厢内的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多占及踩踏座位、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或者播放音乐干扰他人等不雅行为。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演艺、派发印刷品(广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销售活动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轮滑)、溜冰鞋、平衡车、骑独轮车。

  (六)在车站范围或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

  (七)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2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八)强行上下车,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正常开关;随意启动消防、紧急停车设备。

  (九)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十)攀爬、跨越或者推挤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十一)在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二)在通风亭(井)、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四)损毁轨道交通范围内的各项设施、设备,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

  (十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九条 乘客应提倡尊老爱幼、文明乘车的美德,主动给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或者有其它需要的乘客让座和提供方便。

  第十条 轨道交通范围内发生突发事件或意外情况时,乘客应当保持冷静,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或按广播提示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不满意的情况可向客服热线进行反映或投诉。

  第十二条 乘客不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和乘客守则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守则由合肥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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