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

2020-08-29工作计划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所有权人)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5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定期检验)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八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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