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3)

2020-08-29工作计划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借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作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第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

  (1)人身触电死亡;

  (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4)电气火灾;

  (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边疆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 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 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 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 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上一篇:应急救援预案的具体类型及基本要素下一篇:描写霜花的好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