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节选(4)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文件的异议]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的规定。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制度。设立异议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强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监督,鼓励当事人之间加强沟通,及早友好地解决争议,避免矛盾激化,从而提高招标投标活动的效率。正因为如此,实名提出异议,有利于招标人与异议人及时进行充分沟通。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本条规定的异议主体的范围源自《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本条所称潜在投标人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人。就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主体而言,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主要有:一是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等情况,致使其不能参加投标时,其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二是茌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为控制投标风险,在准备投标文件时可能采用订立附条件生效协议的方式与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特定分包人和供应商绑定投标,这些分包人和供应商和投标人有共同的利益,与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三是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一般是投标工作的组织者,其个人的付出相对较大,中标与否与其个人职业发展等存在相对较大关系,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

  二、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前提出

  本条与《条例》第44条和第54条规定是对特定情形下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决定资格审查和招标成败的关键文件,应当体现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和潜在投标人等在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发现存在上述问题且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以便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纠正,尽可能减少对正常招标投标程序的影响,避免事后纠正造成损失过大。实践中,提出异议的人应当充分重视本款规定的异议提出时限,避免异议权甚至投诉权因时效原因而灭失。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普遍晚于《条例》第21条规定的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时间,兼顾了效率和公平。第21条是针对招标人的要求。为确保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越早越好。

  三、招标人应当在限期内履行对异议作出答复的义务

  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招标项目的实施进度,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避免激化矛盾。需要说明三点:一是本款要求招标人在规定时限内答复,但对答复质量未作要求。主要考虑是,《条例》对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质量要求,异议回复应当体现效率原则,重在及时消除异议人的疑惑,过于强调回复的质量将延迟招标人的回复时间;异议并不是解决有关招标投标争议的最终手段,除非当事人接受有关异议的回复,异议人可以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寻求行政救济。二是本款未对异议和答复的形式进行统一要求,主要也是考虑效率原则,鼓励当事人以异议方式消除分歧。实践中异议和回复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事先给予明确,或者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考虑到第60条第2款规定异议是投诉的前置条件,为保障异议的可追溯性,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三是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构成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条例》第21条规定办理。

  四、对异议作出答复前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如果异议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又不及时给予纠正,将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后果,因此招标人必须尽快进行核实,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回复异议人。异议人不满意的,可以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暂停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强化招标人及时回复异议的义务,防止招标人故意拖延。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暂停的招投标活动,是指异议一旦成立即受到影响,且在异议答复期间需要采取的下一个招投标环节的活动。暂停的具体期限取决于异议的性质、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影响以及招标人处理异议的效率。

  具体到异议成立时招标人采取的纠正措施,则取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存在的问题。例如,有关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并不得组织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审或组织开标活动;招标人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且修改内容影响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条例》第21条规定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修改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则不需要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有关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条例》第23条规定情形的异议成立而又未及时给予纠正以致影响了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第23条规定修改文件内容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合法性]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合法性要求的总体性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设定苛刻的资格条件,要求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提供差别化信息,隐瞒重要的信息等做法,是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其结果必然会影响资格审查结果和潜在投标人投标,并且还有可能因投标人数量过少而导致招标失败,招标人必须纠正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违背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后再重新招标,否则很可能导致第二次招标仍然失败。针对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本条规定了相应处理措施。

  一、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法。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表现为禁止性和义务性强制规定,也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使用了“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如《招标投标法》第23条和《条例》第21条规定,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所有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招标投标法》第20条和《条例》第32条关于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规定,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规定;《条例》第26条关于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保证原始资料真实、准确和齐全的规定;第10条有关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等等。上述规定均属于强制性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

  二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违反“三公”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违反“三公”原则是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没有载明必要的信息,针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设立有差别的资格条件,提供给不同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指定某一特定的专利产品或者供应者,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过于原则,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使得潜在投标人无法准确把握招标人意图,无法科学地准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等等。所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典型表现是隐瞒工程场地条件等可能影响投标价格和建设工期的信息,恶意压低工程造价逼迫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从而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

  (二)违法内容影响了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

  所谓影响指已经造成影响,其时点是资格预审评审结束后或者投标文件提交截止后也即开标后才发现。在此之前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条例》第21条或者第22条规定,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修改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表现形式有: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未能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未能参加投标、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者投标人没有充分竞争力,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也包括招标文件中构成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内容不一定会影响中标结果,但可能会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任意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工程质量要求违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中的上述内容无效,不得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二、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并造成本条规定的损害后果的,招标人应当纠正有关的违法行为,并组织重新招标,以维护竞争的公平、真实和充分。重新招标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不再进行资格预审的可直接发布招标公告。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重新招标要区别情况,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内容重新招标;中标人确定后,合同已经订立或者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应当根据《条例》第82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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