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全文(2)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一)检验检疫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不属于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审查的,受理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审查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现场审查监督笔录。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

  现场审查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企业。

  第四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送达申请人的各种文书,应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检验检疫部门存档。送达应填写送达回证,多个文书可用一个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卫生许可事项,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有关卫生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五节 期限与公示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办公现场公示,并定期公示卫生许可结果。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 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卫生许可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许可:

  (一)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一)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检验检疫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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