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大家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了解多少呢?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部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二、回避
新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内容,是对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一条曾作了类似规定,明确列举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情形,更具操作性。
新解释: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内容,为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二条曾作了类似规定,明确列举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情形,更具操作性。
新解释: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无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曾作了类似规定,充分保障司法程序公平正义。
新解释: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无
修改要点:
本条为新增内容,属于对立法漏洞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四条曾作了类似规定。只要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即使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也有权决定其回避,充分保障司法程序公平正义。
新解释: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修改要点: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五条曾作了类似规定,有助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新解释: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修改要点:
本条明确了审判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十三条曾作了类似规定,更具操作性。
新解释: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旧解释:
无
民诉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修改要点:
本条明确了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属于对立法漏洞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十四条曾作了类似规定,确保所有可能影响司法公平正义的人员均应当适用回避规定。
民事诉讼法相关文章:
2.2016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解读
7.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10.新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