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2)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加盖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六)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人员;

  (七)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十)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一)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十二)获得司法救助者;

  (十三)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人;

  (十四)建档立卡扶贫对象;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经生效的;

  (三)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代理的`案件,应当保证律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告知法律援助律师开庭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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