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版

2020-09-05工作计划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版)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重新修订了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分总则、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实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47条,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法律援助

  服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九)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扩大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困户救济的;

  (三)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在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助福利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和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救济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或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主张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请求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被请求人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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