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2)

2020-12-31工作计划

二、行政决定的生效

  所谓行政决定生效是指行政决定法律效力的产生。行政决定生效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依做出机关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起点。关于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第一是行政决定已经成立,未成立的行政决定不能生效。第二,该行为必须不是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无效的行政决定不存在生效问题。第三,要通知(通过告知、受领等方式)相对人。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条件或行政行为本身附款上所设定的条件,也是不可忽视的。生效要件还须满足法律的特别规定和行政机关设定的特别条件。因为行政决定在做出时,可以附条件,满足所附条件后才能生效;可设定期限,比如在多少天后才能生效;还可设其他条件,当满足这些条件后行政决定才能生效。前三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一般条件,是必须具备的条件,第四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特殊条件。 行政决定生效与行政决定成立密切相关,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前提,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即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时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就是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但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即有附条件或附期限对,行政决定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或达到指定的期限时才生效,即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等于“行政决定成立要件加上法律特殊规定。行政决定一旦生效,行政决定的各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将产生作用。

  行政决定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生效的起点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关于行政决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据我所知,大多数学者认为两者同时发生效力,在对外发生效力时,对内也发生效力。笔者原来也倾向于行政决定对内、对外同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经合法通知使相对人知悉后,行政决定才生效。但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论著都区分行政决定的对内、对外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知悉前,该行为即对做出机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决定只有在通知相对人之后,才能对其产生形式效力。而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不管是否生效,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比如说,行政机关批准竞争性的相对人一方以经营许可证,该批准文件作出后,虽未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不得重复批准给予第二人以同样的许可证,也不能任意修改。由此可知,行政决定对做出机关已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所以行政决定作出后,特别,是经合议制作出的行为,即使没有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也要受到约束,不能无视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的存在。如果认为违法、不合理,须经一定的程序否决原决定后,才可重新作出决定。域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日本行政法中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要件得以满足,行政厅作出意思决定并向外部表示的时间即理解为行为成立的时间”;法国行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行政机关从作出处理时起就有遵守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德国哈特穆特·毛雷尔在他的《行政法学总论》中也谈“在概念上应区分在法律上的成立、外部效力和内都效力,尽管三者在实践中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行为一旦通知本案主要的一个参加人即告在法律上成立;外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只约束关系人,并且因相应的通知而分别产生;内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宣示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产生。”可见,对于行政主体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由于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相对人实际知悉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而才使研究行政决定生效问题有意义,在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决定的生效,主要研究其何时对相对人生效。

  行政决定效力内容是各种“力”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即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等。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各不相同。比如执行力,虽然是行政决定所当然具有的效力,但其生效时间晚于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不能执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停止执行时,行政决定则暂且没有执行力,处于停滞状态,而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是在行政决定生效时乃至成立时(公定力,、确定力)就产生;关于行政决定的确定力是在成立时还是在生效时产生学界有争议。,笔者赞成确定力产生于行政决定成立之时,因此它的效力的产生应该是早于拘束力和执行力,等同于公定力,其效力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即已成立或存在)之时。日本学者南博方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这种效力便称为公定力。”台湾学者陈秀美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定义为:“行政机关本于职权所作之行政处分,在原则上,均应受适法之推定,于未经依法变更或经有权机关加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即系有强制他人承认其效力之谓。”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则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大陆学者金伟峰也认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 总之,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不同,不可能在同一个时间内,所有的力同时产生,可能是有个阶段性过程。不同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把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中,它的生效方式显然同行政处罚的生效方式不一样。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的生效方式也有它的特殊性。所以,在分析行政决定的生效问题时,一要看到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二要看到行政决定本身的附款,三要看行政决定所固有的效力内涵及其生效时间,四要看不同性质、种类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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