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曰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侓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侓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侓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在场。
第三十六条 辩护侓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七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侓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经律师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査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炉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经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期间,案卷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一) 案件管辖异议。
(二) 回避申请。
(三)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 申请调取证据。
(五) 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六) 是否公开审理。
(七) 协商开庭时间。
(八) 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九)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十) 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
(十一)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十二)是否延期审理。
(十三)否对民亊部分调解。
(十四)是否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稍神病人的证据。
(十五) 申请查看讯问同步录像。
(十六) 根据案件情况协调开庭调查方式、举证质证方式、辩论方式、庭审安排等内容等细节。
(十七)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特殊的条件。
(十八)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曰期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曰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律师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经查验和登记有效证件后印可进入法院,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区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提供资料查询终端、上网等设备设施和业务书箝。诉讼资料等材料,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患,更换律师袍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律师对检察人员、其他代理人。辩护人的发问提出异议的, 审判长应当认真听取,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从证明目的。证明事实、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可以作为辩方证据当庭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