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3)

2021-01-30工作计划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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