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 篇3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无论采取何种合并的方式,公司合并的发生必然会出现一个乃至两个以上合并前公司解散的结果,从而被解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主体一方不复存在。这一变化直接冲击了以被解散公司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具体体现为:合并后的公司是否有义务承受被解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并后的公司接受被解散公司的职工,在法律上如何解释这种接受?是合并后的公司承继了被解散公司的劳动合同(即“直接承继”),还是原有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并后的公司与被解散公司职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即“先解除再订约”)?如果认为属于“先解除再订约”,那么按照劳动法规定,被解散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解散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可视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以被单方面解除?
当前,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劳动立法均有涉及这类问题的规定,具体如下:《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还难以非常准确详尽地回答前文提出的问题。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还存在诸多争议。
有人认为:上述相关立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依据《民法通则》与《公司法》规定,合并后的公司无疑应当承继被解散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是,按照《执行意见》的规定,则似乎可理解“先解除再订约”的情形,即合并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与被解散公司(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立法出现冲突的时候,就必须依据《立法法》进行解决。由于《民法通则》、《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而《执行意见》是由劳动部作出的有关解释,从法律效力来看,前者属于上位法,而后者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应当依据《公司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的规定仅仅是提纲挈领的说明了被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概括承受的原则,这种原则适用于各类物权、债权和债务的承继。而劳动法则专门针对对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作出了更为具体和灵活的规定。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从法理上讲,后者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学者强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着眼点不是法律部门,而应当是调整对象,也就是说,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内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也适用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形。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与《执行意见》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恰恰属于后者这类情形。
劳动合同 篇4
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法第38条释义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 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条文解读
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指 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功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并得到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的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收入。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违反劳动合同,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就劳动者而言,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实现。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 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