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论文(2)

2020-06-20实用文

3、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要求合同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互相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互以直接独立的人相对待”,因此,国家不能作为公法主体介入合同关系。但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和普遍意志介入合同使国家参与合同关系成为可能和必要。一方面,国家作为社会普遍意志的代言人,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私人间的合同进行规制,以保证合同当事人意志不与公共意志相违背;另一方面,国家(以政府为代表)可以与私人订立合同,直接实现社会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调和。因此,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形式化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无特殊要求,使合同主体超出民事主体的范围,成为公法主体实现其意志的法律手段。

4、合同客体的普遍化

  民事主体的权利是个人化的权利,需要有明确化、个别化的界限,以便将其归于个人,因此民事合同的客体只能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但如果仅将合同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则合同的客体将不限于“个别外在物”,国家意志支配的物和其他利益,只要能够明确为一定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可以成为合同的客体,合同也不仅限于民法上债的合同,成为一般性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客体的普遍化对于环境法借鉴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解决环境资源的客体地位问题。

  总之,合同的形式化减少了合同的实质要求,从而扩大了合同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法律部门建立合同制度开辟了通道。较之于民事合同,其它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丧失了绝对意思自治的合同本质,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式。国家普遍意志及其具体要求不断向合同内部渗透,且合同中的非财产因素增加,引起国家的普遍意志和特殊意志对私人自由意志的否定 .

  既然合同可以作为一种融合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形式,那么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私人性矛盾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可以借助合同制度加以解决,从而使环境法引入合同制度成为可能和必要。本文将环境法上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并将其定义为: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讲,是一种形式化的合同,是确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资源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

二、平衡权力与权利:环境合同的内核

  民事合同的本质是个人意思自治。环境合同中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干预因素,那么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关系是环境合同本质的问题。

  我们认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个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国家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国家意志作用范围决定着个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但另一方面,国家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个人意志在环境合同中发挥作用。环境合同中必须有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个人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抗衡国家意志的同时,也要与国家意志相协调。国家的管理行为必须取得个人的自愿配合,才能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个人意志也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国家意志,牺牲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才能获得现实的环境权利。因此,环境合同的本质在于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

1、国家意志和国家环境管理权

  严格来讲,国家意志不同于社会公众意志。本文的讨论将国家作为与个人相对的主体,并将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将国家意志等同于社会公共意志、普遍意志。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主要体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国家或政府在环境合同中取得具体权力(利)的基础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也决定着国家意志在环境合同中的实现程度。因此,对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的讨论集中于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环境资源的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的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其行使相对于个人有一定的优先效力,但并不是完全的意思先定 .从社会学角度看,国家环境管理权产生的基础是现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融合,产生了所谓公共领域,客观上需要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权,这不同于传统的国家统治职能和行政权。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涉及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利益,仅靠私人权利的对抗和制衡已无法全面解决问题,而传统行政权的强制性又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关系,由此产生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和环境管理权。从环境伦理的角度,应该认为大自然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是固有的、客观的,不能还原为人的主观偏好,与人是否参与评价无关。因而保护和促进具有内在价值的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稳定是人类所负有的一项客观义务。“人们应当保护价值──生命、创造性、生物共同体──不管它们出现在什么地方 .”这项义务对于国家来说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从而需要赋予其环境管理权;对于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法律无法明确规定的仍需由国家的具体行为来确定,而对个人课以环境义务的行为需要国家环境管理权作基础。因此,人类的环境保护义务是国家环境管理权的伦理基础。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应该以其产生的基础为依据。首先,国家环境管理权存在的直接社会基础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以及应当保护的程度构成了国家环境管理权本身的限制。即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应当是保护公共性环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围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界限,应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特征相适应。对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确定应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影响范围大、程度深的通常应确认为公共性环境利益,可以由国家环境管理权介入进行保护。其次,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要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相适应。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通常直接导致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超过公民在客观上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范围。即从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角度,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界限,这构成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外在限制。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确定,有赖于一定环境伦理和正义标准的明确,并受制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强弱,但最基本的如环境责任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已得到普遍的承认。最后,国家环境管理权要受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国家环境管理权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目的都在于维护环境利益,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统一的,仅仅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环境利益特别是公共性环境利益可能与公民的私人利益存在冲突,国家环境管理权也可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正面冲突。法律必须在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利等之间进行平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进行的限定,不能容许滥用国家环境管理权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上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对其综合考察才能在具体情况下确定国家环境管理权的界限。

  国家环境管理权作为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体现,其界限也就决定了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界限。这是国家意志作用的范围问题。

  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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