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视角下编辑工作的内容
编辑即从事编辑工作的人, 编辑工作即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现实中, 出版物的刊行往往要经过编辑的多个工作阶段才可实现, 这些工作大致包括: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等, 每个阶段皆会产生与编辑有关的着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策划、选题
作者的创作主题是随机确定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作者并不会根据出版单位的情况量体裁衣, 充分研究出版单位的需求后再进行创作。在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告知作者写何样主题的文章, 在未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在大量的自然来稿中根据自己的策划和选题选择符合要求的稿件。策划和选题对出版物内容的质量起着先决作用, 编辑广泛收集、积累、研究与出版物主题和风格有关的信息, 对这些信息进行比较、加工和整理后作出决策。策划、选题是高水平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如出版物为汇编作品, 则策划、选题是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来源。
(二) 选稿、审稿
选稿、审稿即是对已收集的稿件进行选择和取舍。以学术类刊物为例, 编辑往往要从稿件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读性三方面审阅稿件, 并检视稿件是否与出版单位刊物的主题和风格相契合。选择和取舍有赖于编辑对相应学科或领域的知识积累, 以及对相应学科前沿问题的高度敏感。选择、取舍过程蕴含了高质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将某篇文章从诸多稿件中选出, 确定其为出版物的内容, 这一结果本身即是一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 修改、编排
确定稿件后, 编辑往往还要对文章进行修改, 有的修改是文字性的, 而有的修改是针对内容的, 或对正文、或对题目。修改过程中编辑往往要与作者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以使文章逻辑更为严谨, 行文更为流畅, 内容更为优质, 且不偏离作者的本来意思。若属文字性修改, 则不能被认定为创作活动, 但仍产生劳动成果;若属内容性修改, 则编辑参与了文章的创作活动, 其与原作者共同构成合作作者。无论修改的目的为何, 针对的.是文字还是内容, 都会产生改变文字作品表达的客观效果。现实中, 从修改完成后的文章这一结果很难反推修改的原因, 以及修改对于文章所产生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很难判断修改是一般智力劳动, 还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稿件的编排指安排出版物中稿件的先后顺序。某些出版物的内容编排按照司空见惯的体例, 比如按照成文的年代、作者的姓名笔画顺序等, 如此稿件的顺序编排并无编辑的个性化烙印。某些出版物中文章的先后顺序则经过了编辑的精心策划, 读者按照由前及后的阅读顺序, 通读出版物中的文章, 就会产生特殊的阅读体验和效果, 这样的编排包含着编辑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编排结果即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 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工作均可包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其中修改可产生合作作品, 经策划、选题、选稿、审稿、编排而成的出版物可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单篇作品在众多稿件中被选出赖于编辑对稿件的选和审, 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完全可将单篇作品被选出这一结果视作智力劳动成果。文字性的修改也产生相应劳动成果。
与编辑权利义务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 合作作品的有关规定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着作权;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若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构成创作, 且修改过程中与作者沟通协调, 则修改后的作品为合作作品, 编辑可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 以合作作者的身份获得收益。
(二) 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出版汇编作品的, 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及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出版物由若干作品或其他非作品材料组成, 对这些作品或非作品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 出版物构成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编辑享有或共同享有。
(三) 其他权利与义务
编辑享有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版单位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岗位是编辑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 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据此, 责任编辑负有全面审核和加工拟出版作品的内容, 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义务。《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还规定编辑造成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应处以资格罚。
综上可看出, 若编辑实际参与了创作, 对文章最终的表达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则可作为共同作者共有着作权。对于汇编而成的出版物, 参与选择、编排的编辑是汇编作品作者, 对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责任编辑署名并非权利, 而是追责手段。在造成出版物质量不合格时, 编辑可能会直接被剥夺从业资格。
编辑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着作权法中无针对编辑的专门性权利
在现行着作权法中, 并无一项与编辑有关的专门权利。着作权法仅规定了编辑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但未规定编辑对经文字性修改、删节后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编辑的活动若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则可作为合作作者或汇编作者享有着作权, 但此权利的产生是因编辑获得了作者身份, 而非因其编辑身份本身, 也非真正基于编辑工作的内容。换言之, 任何主体只要创作出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即可享有着作权, 编辑即便作了前述的策划、选稿、修改、编排等工作也并非必然享有相应着作权, 仍要看是否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虽文字性修改、删节的创造性要低于内容创作, 但仍要花费相应的智力劳动, 修改、删节既要保证文章通顺, 又要保证文章的思想内容、观点不走样, 还要保证文章的精华不丢失, 这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但是对经其选稿、审稿脱颖而出的单篇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选择本身就是高水平的智力劳动, 正是因有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取舍, 转载者才可节约选择成本, 有的放矢, 受众才可不用耗时费力地“海选”。出版物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取决于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和取舍, 从高质量、高水平的出版物中进行选择, 是转载者或受众获得优质作品或资料的保证。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删节, 以及对单篇作品的选择、取舍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均包含经济价值, 但现行着作权法中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与其对应。专门权利的阙如对编辑而言有失公平。
(二) 编辑责任与权利失衡
编辑虽无行政管理者的身份, 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编辑负有对拟出版作品把关的义务, 以保障其内容符合相关出版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事实上是对编辑课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协助义务。若未尽到相应职责或义务, 出版物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编辑要承担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与在私法上没有一项专门针对编辑的法定权利相比, 编辑担负的审查义务过重, 整体责权比严重失衡。
对编辑权利予以着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在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构成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时, 按照相应作品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此自不待言, 但仅此远不能解决编辑责权失衡的问题, 应至少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突破。
(一) 明确编辑的署名权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 编辑在出版物上署名并非一种民事权利的体现, 而是建立出版物责任体系的要求, 若出版物违反法律规定, 则首先按照出版物上所署之编辑姓名确定责任人追究责任。目前以追责为目的的编辑署名忽视了编辑的智力劳动, 罔顾了编辑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编辑在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甚至创造性智力劳动, 对出版物的最终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表明自己是整个劳动成果的创造者之一, 符合最起码的公平观念, 也是对智力劳动者精神利益最起码的尊重。应将目前单一追责意义的署名转变为民事权利意义的署名, 在着作权法或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编辑享有署名权。至于其他报刊转载或刊登已发表作品时, 是否及如何体现首发报刊编辑的署名权, 则可进一步深入探讨。
(二) 对首发出版物中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他人利用汇编作品应征得汇编作者的许可, 但若仅仅选取汇编作品中的若干单篇作品进行转载或刊登, 则无需经过汇编作者的许可, 如此现状并不合理, 应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首先, 如前所述, 作品的出版发行离不开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 而对稿件进行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此智力劳动虽未产生类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但产生了客观的作品选择结果。狭义的着作权针对作品, 而邻接权针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虽不构成作品, 但包含传播者智力甚或体力劳动的劳动成果。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作品的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符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其次, 编辑对稿件的选择、取舍可以保证将高水平的作品选出, 并起到将不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的作品排除的作用, 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的选择、取舍显然可以节约转载者的时间和成本, 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转载质量, 降低转载的出版违法风险。编辑的劳动创造了价值, 理应以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确认, 否则有悖于劳动价值理论。
最后, 对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赋予相应邻接权与出版行业的发展现状相适应。如今生活节奏加快, 受众愈发倾向于选粹式阅读, 资讯聚合类APP大行其道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赋予首发出版物编辑相应邻接权, 以调适首发出版物与转载出版物间的利益格局, 是解决二者利益失衡较为理想的手段。该邻接权设立后, 其他出版单位转载或二次出版须获得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的许可, 这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参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对相应编辑邻接权实施法定许可, 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享有获酬权。
结语
一方面, 编辑承担着特殊的行政管理辅助职能, 其工作受诸多公法的特殊制约和规范, 责任重大;另一方面, 编辑的多个工作环节虽蕴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产生相应智力劳动成果, 但私法上始终没有专门的权利予以对应, 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转换为产权, 激励机制难以有效发挥。编辑责重而利轻的现状不符合出版行业的长远利益, 不利于编辑行业的长足发展。赋予编辑署名权和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 是可供选择的较为直接和经济的解决之道。
注释
(1)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郝振省语。赵新乐:《郝振省:加强编辑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2017年3月7日, 第2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 (第七版) , 商务印书馆, 2016年版, 第76页
(3)《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4)陈爱萍丁嘉羽洪欧:《稿件的选稿标准及其在审稿意见分歧时的实践》, 《学报编辑论丛》, 2006年第14期, 第80-8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四条
(8)《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