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先用权制度定位不明确
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发明创造内容的人,在国内已经实施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在他人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仍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先用权制度是为弥补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而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存在如下缺失。
1、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类型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二)将先用权实施行为类型仅仅限定在“制造”和“使用”两种方式上。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实体专利法条约》草案的规定,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对于产品专利来说,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还应当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相同的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来说,不仅包括使用该方法专利,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从先用权设立的本意来考虑,先用权的规定旨在克服先申请原则的不足,豁免先用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只允许先用者继续其制造、使用行为,而不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其产品,那么生产出来得产品只能堆放在仓库,而先用权制度也就只是一纸空文。
2、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专利法》规定,先用权人有权在制度“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这里的“原有范围”具体指什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其产量一般不高于专利申请提出时的产量”“包括专利申请提出时原有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能力,或者根据原先的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力”[2]。也有学者认为,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是指: (1)实施人的数量,先用权只有先用权人本人才能享有,先用权人不得颁发许可证;让其他企业生产、销售享有先用权的产品,也不得将属于他本人的使用方式,通过合同关系分配给第三人。(2)原有的产业领域,先用权人可以在其原来所从事的`产业领域内实施其发明创造。(3)原有的实施方式,先用权人只能以其原来所掌握的发明创造的程度为凭去继续实施[3]。对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
(二)未规定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原则
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专利权保护超过合理限度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流通秩序。权利穷竭是指享受某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其所许可的人首次销售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以后,知识产权人即无权再干涉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4]。
目前世界各国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国内用尽原则”和“国际用尽原则”。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的效力限制应当仅限于国内,在一国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而使其专利权耗尽并不导致该专利权的效力在国际市场上也耗尽。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首次合法售出专利产品后,其基于这些特定产品的专利权效力不仅在本国耗尽,同时也在国际市场上耗尽。
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却导致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违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商品及各种生产要素在各国的自由流动,妨碍世界统一市场的形成,影响国际自由贸易的发展。而且我国的国情是专利技术主要是从发达国家流入,进口到我国,适用专利权国内穷竭原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三)强制许可制度可适用性不强
强制许可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专利权限制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不经专利权人同意,把使用专利权的许可授予申请使用该项权利的特定人,其实质是通过行政权力违背专利权人私人意愿以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种专利权限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
二、完善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先用权定位为倾向保护先使用人权益
1、明确先用权实施行为的范围
先用权制度的实质是尊重在先权利,对于与专利权相比已经处于明显弱势的先用权过于狭窄的解释违背先用权制度的设立宗旨。任何产品的生产都需要经历一个规模逐渐增大的过程,如果采用量化标准,不允许享有先用权的企业扩大其规模,那么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等待企业的只有被淘汰。对先用权进行量化,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有关立法,适当放宽先用权的实施范围,以满足先用权人事业目的或者本企业的需要为限。
(二)确立专利权国际穷竭原则
发达国家大多倾向承认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为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其科技优势设置技术壁垒,减轻进口发达国家专利产品的经济负担,大多赞同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就我国国情来看,目前我国的经济和科技实力与发达国家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高新技术领域中的专利权绝大多数为发达国家所拥有,而其中多项专利技术及包含专利技术的零部件是中国制造业不可或缺的。我国专利法律应从实际出发,确立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原则,以保证中国制造业能够在支付专利使用费后,合理使用该专利产品而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增加强制许可制度的可适用性
对于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也明显不同。发达国家担心发展中国家利用该制度,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影响发达国家的利益,因而积极主张严格限定强制许可的条件,减少强制许可的授权。但是强制许可制度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却是维护自身利益,促使专利技术实施,造福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应在不违背相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对强制许可制度适当放宽限制。
2、扩大普通强制许可的范围
《专利法》中应规定,与该专利有关的一些基础性技术设备以及实施该专利的其他附带的非专利技术如果是实施该专利所必须,也应一并强制许可其实施。
2、适当放宽普通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间限制
可以根据专利的创造性程度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普通强制许可申请区别对待,适当放宽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申请的时间限制。
3、放宽普通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
在普通强制许可制度中,应比照《巴黎公约》在《专利法》中规定,在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其专利来满足国家对该发明的需求时,可以对该发明申请普通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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