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上诉状(2)

2020-12-31[第四单元]乘着音乐的翅膀

  1)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未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能转移给上诉人。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务的转移,需要由债务受让人和债务转让人达成协议,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债务人xx公司,债权人杨XX、xx选厂均是案外人,上诉人与王XX对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王XX不能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况且,《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实质是对上诉人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更不是清结。因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王XX所谓的债务,理应由xx公司负担,再根据《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而由于xx公司怠于向债权人清偿,导致公司资产、采矿权被保全,系xx公司及王XX的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2)xx公司与案外人杨XX、xx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承担,可以申请破产。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xx公司原股东,将股份整体转让给一审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关系。xx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乃至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况且,所谓的债务,也是因xx公司的行为产生,不应当由原股东(上诉人)承担。

  况且,王XX等所述的xx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其清偿是否属实?所谓的收条是否确系两案外人所写?这些应当以xx公司为主体进行另诉解决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相当于在股权转让的案件中对xx公司与两案外人、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评判,明显违反诉讼程序。

  3)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诉讼主体应当是xx公司,而非王XX,王XX无权代替xx公司进行主张。

  如前所述,王XX所主张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在xx公司承担之后(上诉人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该两笔债务系xx公司所清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王XX清偿,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两张收条可以看出),即使需要向上诉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主体也应当是xx公司。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xx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追偿,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xx公司,xx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王XX等要求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无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况且,很明显王XX等拖欠的转让款高达数百万元的数额,足以清偿所谓的几十万元的债务,以此为由拒付所有转让款,其用心昭然若揭。

  3、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导致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查封,与事实不符,更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1)xx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开采设计已通过审查。

  恰恰相反,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4,铜陵县安监局同意《安全专篇》并通过了审查(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铜陵县黄金工业管理局同意《安徽省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安徽省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的批复》);铜陵县环境保护局同意项目xx公司提交的《报告书》结论。纵览王X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查封(仅有采矿权证因杨正德一案查封,且系xx公司未履行判决导致)的事实。

  2)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王XX对xx公司大明铅锌矿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明知。

  在xxxx年4月10日,王XX已经与上诉人签订《矿山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法庭,经王XX等质证系真实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二、三段,不知何故,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由王XX租赁并开采xx公司大明铅锌矿。在王XX租赁大明铅锌矿近半年之后,即xxxx年9月21日,又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意在收购xx公司股权。由于王XX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开采大明铅锌矿,其先租后买的行为,明显是建立在对矿山的储量、开采条件及收益等知悉并接受的基础上。

  同时,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杨XX保全320型挖掘机发生在xxxx年5月30日(详见一审中王XX等提交的证据2中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x】铜民二初字第278号),xx公司与案外人xx选厂的执行通知及传票时间为xxxx年8月31日(详见一审中王XX提交的证据2中铜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传票【xxxx】铜法执字第00283号),王XX从xxxx年4月就开始租赁经营大明铅锌矿,对这两个案件怎么可能不清楚?

  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安徽华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汤XX,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股权受让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何时清结、如何清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王XX等违约的理由,不再赘述。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安公司之间的xx公司股权转让款未结清,也不影响上诉人对xx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何况该股份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照约定转让给王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王XX等再次故意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混淆,意在逃避支付转让款。况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王XX应当在xxxx年10月20日前付清550万元余款,其却以xxxx年10月20日之后才知悉的情况(根据一审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华安公司所谓的暂缓付款的函件落款日期为xxxx年10月25日)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掩盖其故意拖欠的事实。如此颠倒逻辑关系,岂不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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