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2020-07-20工作计划

扬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制定质量,制定了扬州市公园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如有变动,小编随时更新。

  扬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让公众公平享受绿色福利,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园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等重要功能,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公园包含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文物、文化遗产等相关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园所必需的建设和管理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公园行政主管机关)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公园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相应的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渔业)、环境和保护、体育、质监、旅游、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自主经营收入以及租金、特许经营管理费等收益,应当专款用于城市公园的日常运营维护与保护发展。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第八条(名录管理)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公园的名录包括类别、等级和公园范围等。

  县(市)辖区内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功能区辖区内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要求,共同拟定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涉及城乡建设、防洪、航道、港口及渔业、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公园管理的,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编制程序进行修订。

  第十条(公园绿地管理)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因城巿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公园绿地的,必须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一条(公园设计基本要求)

  公园建设及其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公园技术标准,符合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设计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

  公园栽植的树木应当以本地区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为主,严格控制移植树龄超过50年的大树和未经试验大量引进外来植物。严禁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过度修剪。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公园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公园设计方案,在按照法定程序报发展和改革委、城乡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前,应当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设置要求)

  公园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厕所、园灯、坐椅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考虑游客容量及需求,合理设置。

  (二)体育公园及有条件的其他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应当设置老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公众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公众安全。

  (四)在出入口、交通要道、危险区域及群众密集场所等重要区域,按规定设置公众须知、视频监控、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设施;公园建(构)筑物、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

  (五)新建公园应当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六)公园周边商业设施较为完善的,应当严格限制公园内餐厅、茶座、咖啡厅等设施的数量和规模。

  (七)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除儿童公园、游乐公园外,禁止设立大型游乐设施。

  (八)公共信息标志、景点指示牌、警示牌、导游图、标识牌等标识系统应当完备整洁、简洁美观,布局合理,文字、图形符合国家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能正确、有效引导游客参观游览。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施工、安装单位应当严格遵照规划、设计方案和工艺要求,安全、规范施工建设;因实际情况设计方案和工艺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在公园内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公众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公园建设项目不符合绿化、安全等强制性标准、公园设计方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及其服务内容)

  经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园管理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公园的服务及其管理工作,在公园内开展游憩、文化或经营等活动,均应服从公园管理。

  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公园项目,应当依法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开放时间)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示。

  第十七条(安全、应急措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指挥。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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