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制定了《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等相关制度规范,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予以更正。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大连”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单位或本人有效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登记类、资质类、表彰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管类、判决类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财政扶持以及招标投标等政府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我市相关行业、企业和领域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分析相关领域法人、企业高管的信用状况,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市政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方面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泄露、发布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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