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收养法》的弊端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朋友发现《收养法》的弊端,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谈谈《收养法》的弊端,内容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
1降低收养人门槛解除“无子女”“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等收养条件的制约
家住湖南长沙的胡女士已经有一个上初中的女儿,但“单独二孩”政策让胡女士萌生了再要一个男孩的念头。
“我年纪大了,不想再生了。”胡女士说,考虑到家庭情况,她想从老家收养一个男孩。可是,多方询问后的结果让她有些郁闷:根据收养法规定,她并不具备收养资格。“没想到只让我生,不让我领养。”
我国收养法旨在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收养人的资格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能收养儿童。由于已经有一个女儿,胡女士显然不符合规定。胡女士的情况并非个案。“计划生育是收养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说,“除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华侨收养之外,收养人均受‘无子女’以及‘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的制约。这样的规定,虽考虑到未成年人对新家庭的契合尺度,本质上是‘生一胎’的要求和体现。”事实上,计划生育制度的实施是收养法出台的重要背景之一,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在当时国家推行独生子女生育制度的情况下,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允许有子女者可以收养,不仅可能会使独生子女生育制度形同虚设,对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来说,亦有失公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费安玲说。但自2009年开始,很多地方开始实行“单独二孩”政策试点,这就意味着收养法依据的计划生育政策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规定,凡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另行收养,从而将不受一个子女限制的收养人范围由华侨扩大到更多符合‘单独二孩’政策的家庭。这样合理的变动将为更多的未成年人提供被收养的机会,也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夏吟兰说。
2扩大被收养人范围提高被收养人年龄上限,明确解救出的被拐卖儿童可被收养
在福利院的孩子中,有一部分是公安机关解救出的被拐卖儿童。也许福利院的其他孩子可以被收养,但是他们不能。
依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只有3类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的儿童,由于既不能证明是被父母遗弃,又不能证明已丧失父母,因此他们不能被收养。如果无法找到亲生父母,他们便只能一直呆在福利院,特别是一旦超过十四岁,便再无被收养的可能。
数据显示,当前被拐卖儿童被解救后,能成功回到父母身边的比例不到10%。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既不阻碍被拐儿童寻找亲生父母,又让确实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孩子能感受家庭的温暖,仍然是一个难题。
深圳市社会福利院的做法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参考:这些孩子被福利院寄养到爱心家庭一段时间后可以被正式收养,但为了不阻碍孩子与亲生父母团聚,福利院事先会与收养家庭谈好,如果孩子父母6岁之前上门来找,收养家庭应无条件归还,不能索要任何补偿;如果孩子父母在孩子6至14岁期间上门来找,则两家进行商量,亲生父母可适当支付抚养费;若孩子年龄已过14岁,就要完全听从孩子的意见。
地方尝试只是权宜之计,治本之策在于法律的修改完善。“对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致儿童无法找到其亲生父母的,为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当先将其作为被监护人加以保护,比如先寄养到一个家庭,对其人身财产进行保护与管理。待经过一段时间后,欲收养者向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确认的确无法寻找到孩子的亲生父母后,批准收养申请。”费安玲说,“但是,必须注意留有充足的时间以便相关机构寻找其亲生父母,或其亲生父母寻找该儿童,较为合理的时间为两年。”
夏吟兰建议,“除了现行规定的3类未成年人之外,可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如‘经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可以被收养的其他未成年人’,通过司法或民政部门的裁量,为那些不符合现行收养法规定、却有被收养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同时,对于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应提高至18周岁,这样更能与其他法律衔接,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3完善收养后监督机制增加跟踪回访规定,设立收养观察期
今年4月,南京市一名9岁男孩被养父母虐待事件引起社会关注。据调查,男孩于6岁时被收养,学校在去年发现其有被打的现象,身上有被打伤、烫伤、刺伤的痕迹,并且出现心理问题。在多方努力无果后,班主任只得将男孩受伤图片上传网络寻求帮助。
班主任的举动,是对我国现有收养监管机制缺失的一种折射。现行收养法主要对送养收养程序、条件等作了规定,对于收养后续事宜并没有相应的规范条款,对于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侵犯行为,并没有惩治手段。
“在国外有试收养阶段和回访机制,由社会工作者定期到收养家庭了解情况,进行追踪回访,并撰写报告,提交给法庭,以确保被收养人适合收养家庭,收养人善待被收养人。在试收养阶段,社会工作者提交的报告是法官决定是否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的重要依据。”夏吟兰说。
费安玲表示,“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跟踪、回访,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她建议,在今后收养法修改时,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如规定一年的收养观察期,其间发现不适合收养的,法官可以判定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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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损害孤、残儿童
我们知道,家庭是最适宜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在幼儿遭到遗弃或因意外丧失全部亲人等情况下,对孤儿最有利的选择,是尽可能地寻找适合抚养他们的新家庭。而一般家庭,为了从小与孩子培养亲情,最愿在儿童1-4岁左右的年龄段予以收养。一些特别有爱心的人士,他们甚至愿意收养身有残疾的儿童,但也大多希望孩子年龄较小,从而有望及时矫治。
然而,有着浓厚行政干预色彩的《收养法》,为收养孤儿设置了严苛障碍:如对收养人、被收养人资格规定了极为严苛的条件,收养人要求“无子女”、"年满30岁",并且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被收养人则要求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等等。
即便收养人、被收养人都符合条件,由于《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受其审查,有过经验的人都知道,在实际申请当中往往面临重重障碍。假如不通过官办垄断经营的儿童福利院,不托人情走关系,并向其缴纳赞助费、服务费等等名目的费用,收养成功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收养成功率低反映在统计数据上。近年来,我国家庭收养儿童数呈不断下降态势(见下图)。如 2014年办理收养登记仅22,772件,登记在册的孤儿却达52.5万人。另据《南方周末》报道,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630名孤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提出收养意愿的人就有8万多人之多,而根据2012年5月的媒体回访,4年内只有12名孤儿被成功收养。
那些充满爱心的自愿收养者,大多是被前述《收养法》严苛的收养条件、人为设置的繁琐程序和漫长等待所吓跑。可以说,正是《收养法》使许多孤儿得不到及时收养,错过了最佳的收养年龄段,从而使他们不得不长期处在缺少父母关爱和教导的环境当中——包括集体福利院或不稳定的暂寄托养家庭。这将对他们造成难以弥补的身心损伤,从而极易罹患自卑情结、交流障碍等心理疾病,最终影响他们健康地长大成人。
在我国千百年的历史上,一直保持着宽裕家庭扶危济困、收养贫困儿童的传统美德。笔者的母亲,就是被一个子女众多的贫困农村家庭,送给城市里面的大户人家——我外公家抱养。这一优良传统却被《收养法》人为断裂,大量贫困儿童因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而难以得到宽裕家庭的收养,造成不少活生生的悲剧。比如2013年6月南京二女童饿死案,女童的母亲穷困潦倒,又有吸毒恶习,可是按法律规定,孩子既无法送养、好心人也无法收养。
在传统的自由收养制度下,宽裕家庭本着自愿原则收养贫困家庭的孩子,是一件有利各方的积德之事。对贫困家庭的适当补偿,乃是一种雪中送炭,对宽裕家庭来讲,则可以兴旺人丁,而对全社会而言,能够极大促进社会阶层的流动。而受益最大的,当然就是被收养的孩子。他们可以得到更充足的营养、更优越的教育条件,可以更健康地发育成长,取得更好的职业发展机遇。这样本应大力提倡弘扬的功德善事,却被《收养法》极度残酷地非法化了,不少贫困儿童也因此丧失了实现人生转折的诸多可能。
就现实来看,我国对收养儿童存在着巨大需求。据数据统计,我国不孕不育平均发生率在12.5-15%,而失独家庭据估算大约为1500万个,以大量不孕不育家庭以及失独家庭作为基数,保守估计有数百万的家庭需要通过生育以外的途径来获取孩子。“全面二孩”放开后,一些独生子女的家庭可能已经错过了最佳的生育年龄,因此也有收养、领养孩子的强烈意愿。
巨大的合法需求面临的另一端,却是极度萎缩的“合法”供给(究其实质,是部分的合法供给被非法化了),对于这点,《收养法》可谓难辞其咎。正规合法的渠道梗塞不畅,势必刺激所谓“地下黑市”、“黑中介”以及贩卖、拐卖儿童行为的火爆,带来许善良人士不愿不忍看见的人伦悲剧:
每年都有成千上万起拐卖儿童事件被破获,未破案件不知又有多少。各种与拐卖、贩卖儿童相关的新闻报道呈泛滥之势,成为社会关注的巨大热点。
很多被解救儿童找不到亲生父母,只能送往福利院和其他家庭,而这些儿童往往已和收买他们的养父母家庭结下深厚感情。目击者称:解救场面可谓“生离死别”。对这些儿童显然又造成了“二次伤害”。
不少“拐卖儿童”案件破获后,警方发现原始“贩卖者”是这些儿童的亲生父母,结果这些父母因此被追究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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