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修正版)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二节货运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
(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
(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应当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