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制定了《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无锡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前两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与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按照本办法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前两自然年度为计算期间,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不参加费率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80%。工伤事故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基金零支付,并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下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前两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200%到40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工伤保险支缴率为400%以上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将每次浮动费率的调整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抄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应办法,并逐步实施全市统一的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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