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5年第9号)
《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五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公共租赁住房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房屋出租人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房屋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出租人进行处理,或者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市)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房屋,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检查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二)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在危险房屋内从事经营等活动。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相关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情形的,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并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形,是否符合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履行相应建设程序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并使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
本条例所称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进行灭治,属于预防包治期内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进行灭治。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时,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