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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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 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3、对公共场所控烟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意见、建议?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附2010版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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