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布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为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内蒙古公布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草案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及锡林郭勒盟、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积极争取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六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负责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旅游、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负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等: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外城、宫城、皇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旧桓州城及羊群庙祭祀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敖包及其传统祭祀、民歌、传说、蒙古标准语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遗产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实行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元上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只能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作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管理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污损、拆除、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四)采矿、采土、采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六)擅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勘测和发掘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或者损坏树木;
(二)围堵填塞河流、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三)随意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
(四)无序和大规模的野外露宿和烧烤活动。
第三章 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经过研究、修复、建档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二十五条 为增进公众对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取得批准文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元上都、元上都遗址有关的名词、出土文物、图案、标识、影像和电子出版物等受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三十一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消防、急救等设施和设备。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元上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拆除、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土、采砂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围堵填塞河流、湿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