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2020-08-27工作计划

文山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发改、财政、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会、妇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5%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7%的费率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开展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属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

  (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三)生育营养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

  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假期天数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活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照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其标准为:

  (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三)剖宫产5000 元。

  (四)产前检查1000 元。

  (五)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2000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八)摘取宫内节育器150元。

  (九)皮埋术200元。

  (十)皮埋取除术150元。

  (十一)输卵管结扎术2000元。

  (十二)输精管结扎术1000元。

  (十三)输卵管复通术2500元。

  (十四)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第十六条 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以下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并发症指: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多胞胎的,每多1胎增加1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最高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配偶计划内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单位,从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口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职工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申领待遇的,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缴费缴率、医疗费用、营养费、死亡补助等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给职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工生育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文政发〔2001〕230号中的《文山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医疗费管理办法》、《文山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文政发〔2006〕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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