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比
新版的《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与旧版的有什么不同?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新旧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以及在实行计划生育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系统和组织的表彰不符合规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三个方面的原因:住院分娩率、出生实名制、生育登记)
近年来住院分娩率已经达到97%以上;生育政策放开后生育的夫妻实名制会得到更好的落实;从发放生育证到实行生育登记制度,有利于出生人口统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 生育登记成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部分省市再婚生育政策规定
广东(再生育政策):
1.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2.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3.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浙江:
1.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3.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安徽:
1.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四川:
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北京:
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上海:
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天津: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再生育申请的具体审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