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起实施

2020-08-28工作计划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和有关部门的维权职责,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起实施

  12日,记者从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悉,《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地方实际制定而出,是对《消法》的具体补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和有关部门的维权职责,进一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共包括七章五十九条,明确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网络交易、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汽车销售经营、教育培训服务等领域经营者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今后,我市工商部门将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以格式条款为重点,对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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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近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汽车行业、餐饮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细化了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定婚庆公司将受罚

  在汽车行业方面,条例规定,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汽车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金融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事先明示,不得在已签定的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等项目。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质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针对餐饮业中的餐位费、开瓶费、承办婚宴等比较有争议的方面,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婚宴等活动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

  关于美容美发业,条例规定,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事先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且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终结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书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意调信用级罚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条例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任意调整用户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将收集的用户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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