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
(一)擅自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投入车辆技术条件与承诺不符的;
(三)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B级)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营运期限内连续六十日内未营运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更新车辆的;
(六)管理不善,导致出租汽车停运等妨碍正常营运秩序的;
(七)突发公共事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运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等相关证件;
(二)有专业的信息服务、投诉管理平台,实现电话约车、网上评价、投诉、考核等功能;
(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租经营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
采取承租经营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注册上岗,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行业协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承租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承包费或定额任务的项目组成、测算方法,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经营风险和服务质量责任;
(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三)加强驾驶员管理,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考核;
(四)组织实施运营计划和服务质量管理考核;
(五)履行社会责任,执行应急任务;(六)组织安全运营和隐患排查;(七)其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客运企业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企业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客运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于终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
(五)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非本市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区域科目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
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从事非法出租汽车运营。
第二十六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短暂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非主干道路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上下乘客。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