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20-09-02工作计划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2日下午,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浙江省环保厅联合召开了《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贯会。记者从会议中获悉,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体系和部门责任,考核、约谈和问责制度,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同时解决了执法、执行环节上的难题。(《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蓝天白云下的西湖美景

  明确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新型监管体系赋予环保部门“特权”

  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需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中第9条,明确了环保、发改、经信、住建、交通、农业、水利、质监、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执法等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此,强化了多部门联动执法,齐抓共管推进环境问题排查与整治。

  在明确各部门职责的同时,还构建了新型的监管体系。之前虽然赋予了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的权力,但如何实施统一监管并未明确,导致长期以来环境保护领域监管体制不顺。

  修订后,新型的监管体系赋予了环保部门通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条例》中第25条规定,环保部门一旦发现相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可对其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解决取证、执行难题增加问责制度

  问责对象为各级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

  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一直存在取证难、执行难等短板问题。新修订的《条例》第17条规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由此解决了取证难的问题。

  同时,对于拒不履行停业关闭、停产整治,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企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据了解,上位法对考核、约谈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失问责制度,新修订的《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补充。

  设区的市、县、乡镇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如有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或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将对上述政府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排污单位的节余指标可有偿转让

  全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

  在排污权使用交易方面,有偿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的节余指标,可依法有偿转让。

  在餐饮油烟排放管理方面,需配套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在内居住的居民和商户应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更不能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此外,我省对露天焚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并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会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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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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