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一部民法典的工作伊始,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对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教学都是至关重要的,理所当然会引起全国范围民法领域的关注。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提法,多达数十种,可谓众说纷纭。因此我想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抓住民法的基本点,明确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从宏观上更明确地理解民事法律,从而制定出优良完备的民法典。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所调整的在特定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即一定社会生活中特殊的社会矛盾,这是决定民法这部法律部门存在的客观基础,同时也是其同邻近的法律部门相区别的基本标志。因此,调整对象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必须明确的问题,往往也是议论较多的理论问题。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亦复如此。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
自古以来,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规范的学说都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这表明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及开放的永恒课题。
最早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是盖尤斯将民法概括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来萨维尼对盖尤斯的论断进行了继承和补充,他认为“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人身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将民法的调整关系强调为财产关系以及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此学说也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通说认为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按照民法同商品经济相辅相成的规律以及前人的研究结论,因此民法的“商品关系说”是有一定根据的,具有较大的说服力。财产关系历来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和“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但是,财产关系并非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一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无论任何人,一旦进入民事领域,便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财产关系,都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人。二是等价有偿。不等价交换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相抵触。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无论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都是由我国民法所调整的。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只规定有关商品关系的内容,而将与商品经济没有直接联系的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之外,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原因是:第一,民法是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它不能够像照镜子一样只反映那些单纯、直接的经济生活条件,而必须同时反映与之特定的商品关系有联系的一切社会关系,才能发挥其最佳效能,起到宏观调整作用。第二,继承权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延伸和公民取得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但继承权同商品经济并不存在内在联系,它本身不属于商品范畴,但也需要民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第三,债权是财产的流转和归属状态,也反映了一定的商品关系,它的内涵除了以合同为核心内容之外,还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几种情况都不反映商品关系,却都需要民法来加以调整。第四,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带有明显的人权主义色彩,强调尊重人格、诚实信用和相互协调等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不断提高人身权利也越来越加以重视,这是物质文明建设的灵魂和方向。[2]所以,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同时,强调对人身关系尤其是人身权的调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四、结论
一部完备的法律要具备以下四部分即主体、行为、权利、责任,民法也不例外。[3]首先,一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托于一定的主体,即财产需要有自己的“监护人”。没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则一切权利都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民事主体无论是公民个人,或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以及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都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实体。其次,主体要真正取得民事权利,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还要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它可以是亲自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通过合法方式由代理人代为实施,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具体的权利义务。[4]再次,一切行为追求的目标是权利,这是民法的核心部分。民事主体正是为了取得某种权利,主体才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以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最后,民事责任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
只要把握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四项主要内容和它们相互之间的递进关系,也就抓住了民法的基本点,明确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而从宏观上理解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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