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6号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8日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加强督导工作队伍建设,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七条 教育督导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实施监督;
(二)按行政管理权限对各类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监督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六)培训、考核和管理督学;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任命或者聘任督学,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督学包括市、区县(自治县)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区县(自治县)督学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条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