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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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民事起诉状1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省x县人、住x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被告:X县X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 ]劳裁字第027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15852.75元;(医疗费41737.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37元、伤残津贴225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
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退休后养老金180000元或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至退休止;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 ]劳裁字第02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程序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且裁决书也已查明上述事实,原告因工受伤并致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于法有据,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至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顾;
二、原告受伤引起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法律关系,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能分别获得赔偿,原告因此享有的二项赔偿是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独立存在,依据目前的法律明文规定及湖北省司法实践来看是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裁决书认为“申诉人的获得民事赔偿超过……,本委不支持”, 其将二项赔偿进行比较并进行简单的加减相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仲裁裁决书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首先、鄂劳社文[xxxx]162号文件制定主体是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我国《立法法》规定该主体不是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法定主体,该文件针对的是湖北省内社保经办机构政策性指导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仲裁机构作为裁决书引用的依据;其次,裁决书依据的《劳动法》第2条及第7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法规应当作出的是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但仲裁委员会却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依法应在社保经办机构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转而应由被告承担,裁决书驳回原告此项请求不仅没有对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的被告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的是对被告违法行为的无视和放纵,同时也是对工伤致残的原告合法权益的漠视和践踏。
综上,原告工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和退休的养老待遇,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查明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五月二日
(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民事起诉状2
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县XX镇XX组96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电话180XXXXXXX。
被告:苏州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XX天隆XXXX室,送达地址为::苏州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xxxx)第XX1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50179.41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07.42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年4月至xxxx年7月的扣发工资9478.84元;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7645.77元;
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956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590元
七、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
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xxxx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文员兼销售,休息时间为每周一,双休日照常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800元/月,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0.8%;只要有一套商铺成交,此后工资每月就可增加200元,佣金比例也增长为0.9%。xxxx年4月份,原告成交商铺后,除佣金外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xxxx年12月底,原告因母亲住院向被告提出请假,因情况紧急,被告口头予以批准,并称xxxx年12月份工资届时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原告。xxxx年4月份,原告母亲情况稳定后继续回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涨至2300元/月,佣金比例调整为0.5%。
xxxx年3月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然,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
xxxx年6月份,被告另行招聘了人员取代了原告的工作,为了规避原告即将怀孕所需支付的津贴、补贴及给工作带来的不便,被告于xxxx年7月10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
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苏州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苏州吴中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再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为本人所有劳动所得。
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虽然,原告第10、11个月为请假,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请假月份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从法理及立法精神上讲,“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也就是说只要在一年期限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存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均应按每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即基本工资+佣金额+加班工资为基数;仲裁委对于原告的佣金额不予采信,理由不足。
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第一,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的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依法应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而申请人计算加班工资的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对于这两点,申请人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予以证实,此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考勤卡、工资表;被申请人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在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中,申请人对加班工资区分了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也明确说明了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委根据苏州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录音,只字不提,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显失公正。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江苏省高院、省仲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4、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此致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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